劳动部发〔1995〕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工资局,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局〔1994〕489号)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为此,经过研究,我们现制定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

1995 年 5 月 12 日

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职务(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由于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过程中,如果执行上述规定确实有困难,地方或者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不违反《条例》确立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

2、关于加班工资的支付。

湖 《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工作时间并安排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按照加班时间支付工资,即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工作而不补休的;向雇员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雇员小时工资或日工资标准的150%和200%的工资; 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额外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 工人规定的小时或日工资的 300%。

2、关于职工日工资折算。 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与系统工作时间挂钩,因此,工人的日工资可以用工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的系统工作日数来统一折算。

按照国家规定员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每月工作时间为21.5天。 考虑到国家允许有困难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企业最迟推迟到1997年5月1日实施,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44小时工作制的企业每周制可将其日工资换算成每月工作日制仍为23.5天。

三、《条例》第十五条所称“扣除”,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除应得职工工资的行为(即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扣除应得职工工资的行为)。在雇员提供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签订合同(所有劳动报酬均应支付给工人)。 以下减薪不包括在内:

(一)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

(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有明确规定的;

(四)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关。 当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必须下降(但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5)因职工请事假等原因,相应减少工资。

四、《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无理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支付时间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不包括:

(一)用人单位遭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

(二)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等困难受到影响的,经本单位工会同意,可以暂时缓发职工工资。 延长期限的最长期限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确定。 情况已定。 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属于无理拖欠。

5、关于特殊人员工资发放问题。

1、受处罚后工人工资的支付:

(一)劳动者受到行政处分(如试用期、降级等)后仍在原单位工作或者受到刑事处分后重新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确定其工资和工资;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报酬;

(二)劳动者受到刑事拘留、拘留(拘留)、缓刑、管制、劳动教养等刑事处罚期间。 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技工、大专、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以及转正、转正后的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聘用的复员军人的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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